所在位置:网站首页 > 政策法规库 > 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 > 审计准则 > 浏览

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612 号 ——银行间函证程序 (2006 年 2 月 15 日发布)

2023-03-21

  第一章 总 则
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 行间函证程序, 制定本准则。
 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,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 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, 以商业银行 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,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。
 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,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 的银行。
  第三条 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,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 关注,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。
 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
 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,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 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:
  (一)账户余额的大小;
  (二)交易的性质、数量和金额;
  (三)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;
  (四)重要性与审计风险。
 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, 要求确认银行对 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。
 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,可选用下列方法:
  (一) 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,要求确认银行确 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;
  (二) 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 细情况, 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。
 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,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、对审计 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。
 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,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 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,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 师事务所回函。
 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 证函的时间。
 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
 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 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。
 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:
  (一) 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、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 户(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 账户) 的余额及到期日、利息条款、未使用的授信额度、抵销权、
  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。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、账号和币 种等有关信息。
  (二) 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、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 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。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、币种 和金额等有关信息。
  (三) 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。询证函应当载明 协议标的、签订日、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。
  (四) 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。询证函 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、交易日、到期日、成交价格、币种和金 额等有关信息。
  (五) 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。询证函应当载明 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。
 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
 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,注 册会计师应当考虑:
  (一)函证程序的可靠性;
  (二)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;
  (三)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。
 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的回函时,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 代审计程序。
 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 的审计证据不充分,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
  序。
  第五章 附 则
 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

© 2019 河南省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. 版权所有

豫lCP备11029951号-1 豫公网安备 41150302000144号

技术支持: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百度统计